舟安〔2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舟山市船舶修理动火等危险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船舶修理动火等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有效防控事故风险,坚决遏制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修理企业接收船舶厂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要求,与船舶管理单位或船东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含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明确各自工作内容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三条 船舶进行自主组织修理,开展动火等危险作业的,由船舶的实际管理者或控制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船舶修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码头接收船舶靠泊修理的,由码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方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禁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码头,接收船舶靠泊进行修理动火等危险作业。
第五条 船舶修理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对动火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逐项进行确认,落实动火等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并加强现场作业的安全监护管理。
第六条 船舶港内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向当地海事部门报备。
第七条 渔业船舶靠码头自主组织修理,开展动火等危险作业的,要向所辖乡镇(街道)基层渔船管理组织报告,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加强现场作业的安全监护管理。
第八条 需明火作业修理的船舶进入船舶修理企业前,油船应清除舱内油、气,危险化学品船应进行洗舱或气体置换,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条件确认。船舶修理企业进行明火作业、船舱及封闭舱作业等危险作业应符合《AQ7007-2013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中7.2、7.3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船舶在海上开展清舱作业的应在指定的锚位开展。
第十条 严禁港口企业经营性码头接收船舶进行修理动火等危险作业。
第十一条 各级经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职责对船舶修理企业动火等危险作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部门要根据职责对船舶港内动火等危险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船舶靠码头进行自主组织修理,开展动火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港航和口岸管理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对港口经营性码头和渔港渔业码头的安全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辖区内码头的安全管理,并明确港口经营性码头、渔港渔业码头和其他码头的安全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和措施,加强属地安全监管。
第十五条 企业、船舶、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开展船舶修理动火等危险作业的,相关部门要依法从严处罚;发生事故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