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应急管理局、司法局,各功能区管委会:
为完善我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等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强化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应急〔2021〕93号)、《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浙应急法规〔2022〕138号)等文件精神,市应急管理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舟山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应急管理局 舟山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22日
舟山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
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社会监督,健全舟山特色的行政执法技术支撑体系,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舟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要在省级应急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调沟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推进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的招录、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配合,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推动建立辖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的选聘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工业园区(化工园区)和乡镇(街道)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配备。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岗位设置应当注重人员结构,以安全生产为主,结合辖区实际配备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力量。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计划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组织人事职能的内设机构牵头起草,吸收有关处(科)室和直属单位参加,征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应当包括专职或者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聘用应当通过专业招聘平台、局网站等官方渠道同步发布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采取考试的方式择优聘用。对于从业时间较长、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采取考核的方式聘用。
招聘公告应当明确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通过考试方式聘用的,应当符合并不限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熟悉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实践经验;
(三)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十条 采取考试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向社会公布招聘公告;
(二)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确定拟聘人员,公示招聘结果;
(七)办理聘用人员入职手续。
第十一条 考试和考核均实行100分制。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笔试重点考核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执法基础知识、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60%。
按照考试或考核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体检、政审不合格的,按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在聘用合同的订立、解除或者终止等有关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合同要明确技术检查员的试用期、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为技术检查员:
(一)未满十八周岁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严重个人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与原用工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纠纷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检查员工作的情形。
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的限制。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聘用技术检查员情况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检查、复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五)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技术检查员协助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提供的专业性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为企业提供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有偿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八条 在试用期间,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专职技术检查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兼职技术检查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培训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实操技能、保密管理和心理健康等,突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专业知识和通用行政执法知识。技术检查员通过岗前培训考核后,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视为试用期不合格,不予正式聘用。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岗前取证培训题库建设。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负责市本级和各县(区)取证培训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应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展日常培训、定期轮训、专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技术检查员纳入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管理,予以统筹安排。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组织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兼)职技术检查员开展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专项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续聘、奖惩、薪资、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人选应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社会影响,一般应当具备下列具体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能力;
(三)熟悉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热心支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四)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等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担组织人事职能的内设机构牵头实施技术检查员的招录、聘用、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在开展聘用工作中,要吸纳有关处(科)室和直属单位领导参加,成立选拔考录工作组,共同实施选拔考录工作,接受本级局机关纪委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管理工作。
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由省应急管理厅统一制发、统一编号。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本辖区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并报省应急管理厅申领制发。
技术检查员工作证的管理参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更换工作证的,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工作证到期前3个月,将有关人员换证申请申报至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汇总申报至省应急管理厅。
不再持工作证件或者原持有证件过期失效的,由聘用部门负责将原有证件统一销毁并逐级上报销毁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三)日常考核管理不合格的;
(四)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解聘的情形。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人员或者与本人有直接利益联系的组织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具有上述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技术检查员的监督和指导,制止技术检查员在协助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三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实施办法明确的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聘用的应急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局经商市财政局,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在本级财政中予以保障。
根据专职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专业能力、技术职称、任职经历、工作任务量等因素,结合舟山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临时聘用人员特岗岗位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现专职技术检查员收入与舟山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三十九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般为1-3年,可按年确定,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四十条 省应急管理厅经商财政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统一工作服装,执法检查技术装备及必要的防护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